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基於強制及漏逸氣體之犯意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 甲OO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凌O3時許,經過新北市○○區○○路XX號4樓阮O龍、范O榮、阮O海等人(阮O海當時外出工作不在屋內)同住之住處(下稱案發住宅)時,因頭痛及感覺疲累,欲找地方休息,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以徒手開門之方式,無故侵入案發住宅後,在該住宅內休息
- 嗣於同日凌O5時30分許,甲OO聽聞屋內住戶阮O龍、范O榮及阮O龍女友阮O儒瓊(下稱阮O龍等3人)起床之聲音,竟另基於強制及漏逸氣體之犯意,將原放置於廚房內與熱水器相接之瓦斯桶自與熱水器間之接管割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拿取原置放於廚房處之阮O龍所有菜刀1把後,旋持該把菜刀、搬動瓦斯桶至客廳處放置自己身邊,再挪移該處家具以往上堆疊之方式堵住阮O龍等人房O口通往客廳處之走廊通道及案發住宅之大門,嗣甲OO見阮O龍等3人起床後,便不時O示前揭菜刀暨自己攜帶之打火機持以威嚇、重複開閉上開瓦斯桶上之氣閥,而漏逸其內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並向阮O龍等3人稱「叫警察來,如果不叫警察來,就要點火」、「不要亂動,若亂動就點火」等語,阮O龍因而傳訊息予阮O海請其代為報警,甲OO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阮O龍等3人自由通行房間走廊、客廳之權利,並迫使阮O龍等3人為報警此一無義務之事
- 嗣警消人員獲報到場,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以架設雲梯之方式,自上址住宅阮O海之房間窗戶陸續將阮O龍等3人救出
- 甲OO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雖知悉當時其已漏逸相當分量之瓦斯氣體,若加以點火,可能迅速延燒,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點燃瓦斯,而著手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而在門外待命之消防人員發現現場瀰漫濃密瓦斯氣味時已出水稀釋瓦斯濃度,於起火時並立刻撲滅火勢,方僅燒損上開住宅之鐵門、門O、屋內茶几及對講機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損及房屋之重要結構而未達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程度
- 警消人員旋即破門而入,並由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當場逮捕甲OO
- 二、
案經阮O龍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阮O龍等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堆放家具堵住告訴人去路等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持菜刀、打火機對阮O龍等3人口出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並點火引燃屋內瓦斯等犯行,辯稱:當時我人不舒服意識不清,我記不得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我們不爭執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客觀行為,我們僅主張被告行為時O刑法第19條第2項,即責任能力顯著減損之情形等語
- 經查:
- ㈠
被告侵入住宅部分犯行
- 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之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第125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6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50頁),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O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109年9月26日凌O5時55分許我們起床,在客廳看到一名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第157頁)
- 證人即告訴人范O榮於偵查中指稱:109年9月26日上午6時許阮O龍敲我房間門叫我,我走出房間,看到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站在客廳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61頁)
- 且到場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里消防分隊(下稱八里消防分隊)分隊長林O宏、隊員鄭O泓均證稱進入案發住宅後,被告就在其中等情(見偵字卷第245頁),可見被告確有侵入阮O龍、范O榮、阮O海等人住宅之犯行甚明
- ㈡
被告強制及漏逸氣體部分犯行
- ⒈
客廳大門通行之權利
-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有搬椅子放在走道,我當時在客廳,屋內的人在房間走道,我不想讓他們靠近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聲羈卷第2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起訴書說我放置家具擋住告訴人等人去路構成強制罪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50頁)
-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阮O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109年9月26日凌O5時30分許從房間聽到有人在客廳搬動家具的聲音,後來我同日凌O5時55分許走到客廳,發現客廳門口遭該男子用客廳的桌椅、櫃子搬動擋住我們平常出入的大門和房間外的走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第157頁)
- 證人即告訴人范O榮於偵查中指稱:109年9月26日凌O5時30分許我聽到房間外面有搬東西的聲音,當時我沒有想太多,沒有出去看,後來上午6時許阮O龍叫我,我走出房間,看到客廳要進房間的走道上及大門口,都被原本放在客廳的桌椅、櫃子擋住等語(見偵字卷第161頁)
- 且經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八里消防分隊分隊長林O宏證稱:開門時門口有很多桌椅堆著等語(見偵字卷第245頁)
- 再案發時案發住宅中走廊遭堆放家具堵住,非搬開家具無法通行等情,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案發時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
- 警消人員進入現場後,發現該址鐵門後有茶几擋住乙節,則有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3頁、第226頁),被告自有以堆放家具之強暴方式,妨害阮O龍等3人行使經房間走廊、客廳大門通行之權利
- ⒉
打火機與阮O龍等3人對峙之情
-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稱我當時在他們家裡手拿菜刀及打火機屬實(見偵字卷第19頁)
- 我有在廚房、客廳順手拿菜刀跟打火機,我想說他們那O多人,我手上沒有東西,我想叫她們不要靠近(見偵字卷第125頁)
- 當時告訴人要出來面對面的時候,我手上有拿菜刀,因為他們那O多人我會害怕(見聲羈卷第27頁)
- 我印象中我有把菜刀拿起來又放下等語(見訴字卷第24至25頁)
- 阮O龍復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聽到很大的聲音,走到客廳,看到一個不認識的男子一手拿刀子、一手拿打火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
- 八里消防分隊分隊長林O宏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進去時被告手上有拿菜刀等語(見偵字卷第247頁),加以員警逮捕被告時,扣得菜刀1把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9至67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確有手持菜刀、打火機與阮O龍等3人對峙之情
- ⒊
並使其等呼叫員警前來現場甚明
-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O個男生試圖要過來,我把瓦斯桶放在旁邊意思是叫他們不要過來
- 我有把瓦斯桶打開,讓瓦斯外洩(見偵字卷第125頁)
- 我有轉開瓦斯桶等語(見聲羈卷第26頁)
- 且阮O龍於偵查中指稱:我們放在廚房與大型熱水器連接的瓦斯桶,也遭被告將與熱水器連接的瓦斯接管切斷搬到客廳,後來被告有把刀子放下,把瓦斯桶開關打開一、兩分鐘又關起來,重複這樣的動作好幾次,在客廳四處走動噴瓦斯,一邊噴一邊繼續說如果警察沒有來就要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57至159頁)
- 范O榮於偵查中指稱:後來該男子噴瓦斯的時候,我看到該男子一手拿瓦斯桶、一手拿打火機,看到我們3個人前進一點,他就打開瓦斯桶,瓦斯就噴出來,或者我們去廁所,男子聽到水聲,也會開瓦斯桶噴瓦斯
- 當時該男子有叫我們叫警察來,我們動的時候,男子說我們三個人都O能動,動的話就要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61至163頁)
- 另案發時剛好外出之案發住宅另名住戶阮O海於109年9月26日凌O5時59分許接到阮O龍之訊息後,即央請臺籍友人邱O智搭載其至八里分駐所報警,陪同警方O同前往案發住宅時,在門外並聽到門內傳來瓦斯外洩之聲音等情,亦經證人阮O海、邱O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
- 八里消防分隊分隊長林O宏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用雲梯救出阮O龍等3人後,我有進入案發住宅所在的公寓,到4樓的時候就有聞到瓦斯味
- 我進門有看到瓦斯桶,只是我沒有注意瓦斯桶的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245頁、第247頁)
- 八里消防分隊隊員鄭O泓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快到4樓,我的瓦斯偵測儀器就在響,表示有瓦斯外洩,我也有聞到瓦斯味等語(見偵字卷第245頁)
- 事後員警勘察現場,有發現警消人員搬出之瓦斯桶,原本廚房內熱水器連接之瓦斯桶則於接管處切斷,並於屋內發現切斷之瓦斯管接頭等情,亦均有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3頁、第225頁、第227至228頁),可見被告確有將原本在阮O龍等3人廚房內連接熱水器之瓦斯桶接管切斷後,將瓦斯桶搬運至該址大門口附近,並重覆開閉該瓦斯桶之氣閥,漏逸其內瓦斯氣體,而致生公共危險
- 被告除持瓦斯桶漏逸其內氣體外,復交替持菜刀、打火機,口稱「叫警察來,如果不叫警察來,就要點火」、「不要亂動,若亂動就點火」等語,自係以出示手中刀械、將點燃瓦斯氣體之惡害脅迫,妨害阮O龍等3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其等呼叫員警前來現場甚明
- ㈢
放火部分犯行
-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有沒有點燃打火機我忘記了,我看警察要進來了,我好像有點起來,叫警察不要再敲了,好像是用打火機點起來,但是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則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有拿打火機點燃現場瓦斯氣體之情
- 八里分隊分隊長林O宏復於偵查中證稱:員警撞開門時,我看到屋內有火光等語(見偵字卷第245頁)
- 另經本院勘驗現場消防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消防人員衝入案發住宅前,從門O中即可看到物體正在燃燒,並有熊熊火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41頁)
- 再員警及消防人員進入現場後,見鐵門、門O、茶几、對講機均有焚燒痕跡等情,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3頁、第226頁),且本案消防人員於109年9月26日上午7時34分許佈署水線完畢後,與員警破門進入,即發現嫌犯點燃瓦斯,消防人員立即出水撲滅及稀釋瓦斯濃度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1月4日新北消指字第1092105431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1頁),可見當日案發現場確實有人點燃現場漏逸之瓦斯氣體,方於警、消人員進入案發住宅前,自其中冒出熊熊火光,並致鐵門、門O、茶几、對講機等物均有焚燒痕跡
- 又查,阮O龍及范O榮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爬雲梯下樓之後,屋內就燒起來,煙都冒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59頁、第161頁)
- 消防人員林O宏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時,屋內有3人受困,我們分隊同仁先以雲梯救出該3人,我即與2名員警與4名消防同仁進入該棟建築,快到時聞到瓦斯味,撞開時看到門口有煙及火光,之前在一樓門外時沒有看到有煙傳出,因為我在門外從員警撞開的門O看到屋內有煙及火光,判斷應該是被告開瓦斯及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243至245頁),則林O宏看到現場竄出火光之時,告訴人3人已經消防人員架雲梯救出,屋內僅有被告1人與屋外員警及消防人員對峙,點火之人自係被告無疑
-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非但有上揭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並曾供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則被告辯稱: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等語,並非可採
- ㈣
O有誤會,附此敘明
- 阮O龍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O為阮O海的房間在最裡面,我就去阮O海房間,消防員接雲梯到阮O海房間,我從雲梯下樓時,看到闖入我們住宅的男子好像在灑汽油等語(見偵字卷第159頁)
- 范O榮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走到最裡面阮O海的房間,阮O儒瓊先爬雲梯下樓,該男子看到少一個人,就開始灑油,我不知道是什麼油,我覺得眼睛很辣等語(見偵字卷第161頁)
- 然使人眼睛刺痛與是否具有助燃性本屬二事,無從以此推論該液體有何助燃性
- 另消防人員撲滅現場火勢後,並未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相關紀錄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1月4日新北消指字第1092105431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2頁),則被告在現場潑灑之液體未經鑑定而不知其成分,尚難認與被告放火犯行有何關聯,起訴書記載被告潑灑液體為其放火行為之一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㈤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起訴書此節記載,容有誤會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想說屋內的人那O多人,我說不要靠近我,我不會傷害他們,我把瓦斯桶放在身邊及搬椅子放在走道的用意也是叫他們不要過來O不要靠近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則被告堆置物品阻擋告訴人,並持菜刀、打火機、瓦斯桶威嚇告訴人之意,均係不許告訴人接近其所在位置,而非全然禁止告訴人離去所在之空間,是被告雖妨害阮O龍等3人經房間走廊、客廳及被告身邊等處自由通行之權利,然其主觀犯意仍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間
- 加以告訴人均證稱被告進入家中時,係在房間內睡覺,之後離開房間到走廊上才看到被告,與被告全不相識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第157頁、第161頁)
- 阮O龍及范O榮復證稱被告並未進入房間破壞其內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曾經到過案發住宅,被告進入案發住宅後,亦僅在客廳、房間走廊、及瓦斯桶所在之廚房等處活動,並未進入告訴人所在之房間,被告當無從知悉告訴人所在之房間有無離開案發住宅之途徑
- 是阮O龍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堆放的家具,擋住我們平常出入的大門和房間外的走道,且因為被告在被擋住的大門前走來走去,我們沒辦法也不敢過去開門等語(見偵字卷第157至159頁),然被告既未掌握案發住宅之全O格局,即難僅以被告堆置物品及被告自身所在位置,客觀上係阻擋阮O龍等3人離去案發住宅必經之路,即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僅應就此一行為論以妨害告訴人經客廳、房間走廊等處自由通行之權利之強制罪
-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O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持菜刀、打火機在客廳內來回走動,並使瓦斯桶內瓦斯漏逸之同時,均向阮O龍等3人稱:「叫警察來,如果警察不來,就要點火」、「不要亂動,若亂動就點火」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非僅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係以惡害告知之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迫使告訴人行報警此一無義務之事
- 則被告持菜刀、打火機在客廳內來回走動,並使瓦斯桶內瓦斯漏逸之行為,自應O以強制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此節記載,容有誤會
- ㈡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單O一罪 |再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即應O以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 |然仍僅應O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 |而非同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 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O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之住宅,為阮O龍、范O榮、阮O海及其等同事所共同居住,阮O龍、范O榮等人於案發當晚復係於該住宅中過夜,則案發住宅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
- 再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O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O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除漏逸案發住宅內之瓦斯外,更進而持打火機點燃且引起火光、濃煙而燒損事實欄所述物品,事證業如前述
- 且到場處理之八里消防分隊長林O宏亦證稱有看見煙及火光,但並未稱有何氣體急速膨脹之情事,復未稱有聽聞此等聲音(見偵字卷第245頁)
- 另經本院勘驗消防人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於消防人員進入現場前,現場僅有由半開之門O中看見火焰,並未看見或聽聞氣體急速膨脹之跡象與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2頁),則被告顯非藉助瓦斯氣體爆炸之膨脹力致物品毀壞、焚燬,而係以點燃瓦斯氣體為其放火之方法,即應O以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而非同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 再按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看)
- 現場鐵門、門O、茶几、對講機等物雖有焚燒之痕跡,但牆壁、天花板、樑柱等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未受損壞,亦未有喪失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之程度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5至228頁)
- 阮O龍及范O榮經問及案發住宅受損情況時,亦係稱宿舍內多數家具遭燒燬等語,而未提及房屋之主要結構有何受損而達無法正常居住使用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9頁、第41頁),是案發住宅並未達到燒燬之程度甚明,被告放火行為僅應O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O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放火行為除係著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外,固亦同時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品,然仍僅應O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單O一罪
- ㈢
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 |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而非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公訴人認為被告持菜刀、打火機在客廳內來回走動,使瓦斯桶內瓦斯漏逸,並要求告訴人報警及不要亂動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
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同時觸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 被告在案發住宅內堆置物品擋住告訴人通行路徑之行為,與持菜刀、打火機在客廳內來回走動,重複多次使瓦斯桶內瓦斯漏逸,並要告訴人報警及不要亂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法益與公共安全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 被告漏逸瓦斯桶內瓦斯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
- 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漏逸氣體罪與強制罪之法定本刑完全相同,然審酌犯罪情節,被告漏逸氣體之行為係為達成強制之目的,自以強制罪之情節較重,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㈤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
- 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
- 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 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O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 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9月26日凌O3時許進入案發住宅,之後就在客廳休息,我是他們快起床才把椅子搬去放在走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125頁)
- 阮O龍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6日凌O5時30分許聽到客廳有人在搬動家具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
- 則被告係109年9月26日凌O3時即無故侵入告訴人等居住之住宅,卻係於同日凌O5時30分許方開始搬動家具,被告侵入住居與強制行為之著手時點已有明顯不同
- 佐以被告稱其有先在客廳休息,於告訴人等快起床時才去搬動家具,足見被告係侵入告訴人等住處,在客廳稍事休息後,才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等為強制犯行及嗣後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犯行,則被告侵入住宅犯行與嗣後強制、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犯行自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 再證人阮O龍、范O榮均證稱:我們爬雲梯下樓之後,被告才在屋內點火,屋內才燒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59頁、第161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好像警察要進來,我看警察要進來了,好像用打火機點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
- 則被告漏逸氣體,係作為強制告訴人之手段,然被告點燃上開瓦斯氣體而著手於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時,告訴人卻已不在屋內,且被告亦自承點燃瓦斯係因警察即將進入屋內,而與告訴人無關,自亦難認被告強制行為與嗣後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 是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強制、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未遂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㈥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不時將其內之氣體外洩」此一該當於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持前述瓦斯桶,在客廳內走動,並不時將其內之氣體外洩」此一該當於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之犯罪事實,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該條文,仍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漏逸氣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㈦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該住宅未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被告雖已著手燒燬案發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該住宅未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㈧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經查
- 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O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O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 經查:
- ⒈
有該院110年4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22431號函所附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 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案發前4天睡在板橋警局附近騎樓的椅子上,精神及身體狀態不佳,被告案發當天持續有幻聽干擾,並一直覺得遭到跟蹤,當日侵入民宅後疑似受到幻聽干擾(有聲音說要打被告、叫被告去死)及被害妄想症狀影響而在客廳堆疊家具擋住出入通道,在屋內住戶醒來後被告出現顯著情緒激躁、焦O不安,並有開瓦斯、敲碎玻璃企圖阻止他人靠近之行為,自行打電話報案及要求對方報警,警察來之後,被告會懷疑來的不是警察,覺得可能是幻聽的對象或是要來打被告的人而拒絕配合,要求叫記者或者叫市長來等疑心行為,此等被告描述症狀與行為表現與偵查卷宗、被告案發當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案發當時警消人員之錄影、錄音紀錄,與被告前女友女兒、被告家人之會談資料均相當一致
- 此外,本次鑑定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被告有顯著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有明顯精神疾病表現傾向,並有認知功能退化之顯著可能性,包含記憶力、定向O、基本心理運算、抽象思考及演繹思考等功能都有退化之傾向
- 綜上所述,被告應罹患有思覺失調症,近2年有社會及職業功能退化之情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應O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導致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0年4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22431號函所附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三總精神鑑定報告,見訴字卷第259至270頁)在卷可稽
- ⒉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 三總精神鑑定報告係根據鑑定人與被告、被告家屬、被告前女友之女兒會談、本院及偵查卷宗、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等所為綜合判斷,當屬信O有徵
- 且案發後,被告經員警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治療,亦經診斷被告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導致之非特定性精神病狀(unsXXX)」乙情,有該院病歷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55頁)
- 證人即先前與被告同住女友黃O晴之女陳O蓉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案發前近2個月開始行為怪異,常常表示周O有人在吸食安非他命,但我和被告在同一個現場,都沒有聞到任何味道
- 被告也常常會幻想有人要打他
- 還曾經在酒醉的時候,把我誤認為其他人,甚至拿刀要叫我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
- 證人即陳O蓉之夫蔡O安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幻想將遭人毆打、及指稱周O有人吸食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字卷第56頁)
-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並供稱:我現在還是會聽到聲音、一些罵人的話,神明會叫我做事情,會叫我到樓下去等語(見訴字卷第305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均確有思考與現實脫離之思覺失調症症狀
- 再查,阮O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們叫警察來,如果警察不來就要點火,我打電話叫阮O海去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在大門外說「警察」,被告卻回說「你不是警察,我要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57至159頁),被告亦於精神鑑定晤談中稱:當天當警察敲門時,因為沒看到警車,覺得對方可能不是警察,覺得可能是幻聽的人或是外勞叫來的人,所以不敢開門等語(見訴字卷第261頁),則案發當時,被告先迫使告訴人報警,警察到場表明身分後,被告又拒絕相信其等警察之身分,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 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案發住宅並非我本人之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
- 於偵查中則供稱:我今天(案發當日)凌O一直走、一直走到案發住宅,累了就進去休息一下,我好像是在廚房拿菜刀的,打火機好像是在客廳拿的,我把瓦斯桶放在身邊是因為要叫房客不要過來,我好像有開瓦斯桶,好像也有拿打火機點起來,也有搬椅子放在走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則被告尚能大致陳述案發之過程,可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至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㈨
分別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後顯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 |被告辯稱
-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
- 所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分別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後,顯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 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衡酌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係在新北市○○區○○路XX號4樓公寓內點燃瓦斯,基於瓦斯氣體之高度易燃性及易O散性,對於案發住宅,及處在同棟建築內之他戶住宅,均造成莫大危險,且阮O龍等3人均證稱:其等所住案發住宅內多數家具遭燒燬,共計損失達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第35頁、第41頁),可見被告放火行為除產生公共危險外,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實害,難認有何處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
- 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有濃煙、火光,是事後被告知,我也不知道我用打火機點燃瓦斯,沒有印象等語
- 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語,容有誤會
- 至辯護人其餘所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長期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同居人、最近失業、生活壓力過大、犯後願向被害人道歉等情,僅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尚未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就被告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程度
- 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 ㈩
本院毋庸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阮O龍等3人素不相識,竟無故於深夜時分以徒手開門方式侵入其等住處,嚴重破壞其等住居安O
- 嗣後又以堆置家具與漏逸瓦斯桶內氣體,持菜刀、打火機威嚇告訴人等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等自由通行之權利,復迫使其等打電話報警,而侵害告訴人之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 至告訴人終能搭乘消防隊員所架雲梯離開現場後,被告竟又點燃告訴人屋內瓦斯氣體,燒損屋內鐵門、門O、茶几及對講機等物,共計損失達5萬元,雖因消防人員及時O水降溫、灌救,而未致燒燬住宅之程度,仍使告訴人蒙O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且致告訴人之住宅、同棟建築物內之其他住宅甚至鄰近建物,均處於極大之延燒危險,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鉅
- 然考量被告前僅於97年因過失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除此以外未有任何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與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係在打零工,不需扶養他人等情
- 與被告於精神鑑定晤談中陳稱:先前曾從事房屋仲介、房屋代銷等工作十幾年,換過很多家公司,最近一份工作為開小貨車送貨,工作約2年左右,也於109年3月離職,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行動不便之前女友需要照顧,故離職與前女友同住,但案發前不久因與前女友家人同住生活習慣不同而搬出,案發前4天都睡在路邊騎樓下的椅子等語(見訴字卷第260頁、第263頁),可徵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窘迫
-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雖然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但告訴人既然受有這樣的損害,我願意認錯及向O們道歉,希望法官可以安排讓我補償他們的損害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雖因本院無法聯絡上告訴人而無法安排調解,然仍可見被告有願補償告訴人之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所犯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強制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2罪定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O,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O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O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 經查,三總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病識感不佳,自109年5月起有顯著精神症狀,即使有人提醒也未能就醫治療,長期家人關係疏離,家庭支持系統不佳
- 在本案後,與前女友之長期關係也中斷,未來被告支持系統若未能有效提升,其疾病恐有持續惡化之虞
- 另根據被告前女友之女兒提供之資訊,被告過去常在酒後會有情緒不穩及暴力行為等問題,加上本案發生經過,顯見被告在精神狀態不佳時容易有失控或脫序之行為發生,若被告將來未能持續接受適當治療,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O語,有該報告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69至270頁),佐以被告前女友之女陳O蓉、女婿蔡O安均於警詢中證稱:於本案發生前數月即發現被告有幻想將遭人毆打、幻想有人在周圍吸食毒品等異常行為(見偵字卷第52頁、第56頁),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發生前從來沒有看過精神科等語(見偵字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病識感確實不佳,未能主動尋求醫療資源治療自己精神疾病,而需以具有強制力之監護處分,方能使被告規律接受精神治療以改善其病情
- 再考量被告本案侵入陌生人住處,對其等施以強制,甚至放火燒燬該住宅未遂之行為,對於他人住居安O、意思自由,甚至公共安全均造成莫大危害,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有必要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控制其病情,以求降低被告未來再犯之風險,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宣告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 次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看)
- 本院係因同一原因宣告3次期間相同之監護處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本院毋庸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 三、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 阮O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持之菜刀為我所購買,瓦斯桶則是原來就在廚房內連接熱水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菜刀復已發還阮O龍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71頁),則上開菜刀、瓦斯桶等物品雖為被告強制及漏逸氣體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雖稱其所持之打火機係其因抽菸所帶等語(見訴字卷第24至25頁),阮O龍亦證稱該打火機為被告自己所帶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但該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打火機價值低微,甚易取得,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刑及保安處分已足防止被告再犯,若再就該打火機開啟追徵程序,反而徒增程序上之勞O,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打火機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 另經本院勘驗消防人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於消防人員進入現場前,現場僅有由半開之門O中看見火焰,並未看見或聽聞氣體急速膨脹之跡象與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2頁),則被告顯非藉助瓦斯氣體爆炸之膨脹力致物品毀壞、焚燬,而係以點燃瓦斯氣體為其放火之方法,即應O以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而非同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 阮O龍及范O榮經問及案發住宅受損情況時,亦係稱宿舍內多數家具遭燒燬等語,而未提及房屋之主要結構有何受損而達無法正常居住使用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9頁、第41頁),是案發住宅並未達到燒燬之程度甚明,被告放火行為僅應O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被告放火行為除係著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外,固亦同時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品,然仍僅應O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單O一罪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公訴人認為被告持菜刀、打火機在客廳內來回走動,使瓦斯桶內瓦斯漏逸,並要求告訴人報警及不要亂動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漏逸瓦斯桶內瓦斯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持前述瓦斯桶,在客廳內走動,並不時將其內之氣體外洩」此一該當於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之犯罪事實,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該條文,仍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漏逸氣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
- 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 再考量被告本案侵入陌生人住處,對其等施以強制,甚至放火燒燬該住宅未遂之行為,對於他人住居安O、意思自由,甚至公共安全均造成莫大危害,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有必要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控制其病情,以求降低被告未來再犯之風險,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宣告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05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6條
- 刑法第173條
- 刑法第176條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
- 刑法第174條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177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7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㈧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㈨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㈩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20條
- 刑法第87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3項
-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51條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177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