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
基於一個傷害犯意 |
-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吳O樺,及抓告訴人頭部碰撞地板等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傷害行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一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因一時氣憤,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情緒管控能力顯然欠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適用的法條:
- (一)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二)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有於上揭時、地,推擠告訴│││中之供述
- │人吳O樺並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吳O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3│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擦傷等傷│││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害之事實
- │││紙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適用的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適用的法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適用的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