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4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其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236巷25弄內逮捕時,警方O其進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8包,其復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帶同警方O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及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 警方O於同日某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另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 二、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7號卷下稱偵卷】第22、104、141至142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7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18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18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2、23頁),復有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該吸食器之相O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69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8號(起訴書誤載為107年審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 至被告固主張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77頁)
-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
- 經查,本件被告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236巷25弄內遭警方O捕時,警方O法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被告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8包,被告隨後於警方O問扣案毒品來源及用途時,方O承毒品是他人借錢抵押給伊,伊有拿其中一些毒品吸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0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6、16至17頁),則警方O搜索查獲被告身上攜帶之18包甲基安非他命時,據此客觀事證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是縱被告隨後有向警方O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或主動告知其前開租屋處內另藏放24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帶同警方O往查扣,然其本件犯罪既已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難邀寬減之餘地
- 被告辯稱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 五、
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
-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6日士檢士檢家宿109偵1287字第1099030022號函上所蓋本院戳章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 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月2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09年12月8日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110年2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免除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5月1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業如前述,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 七、
沒收部分:
-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四、 理由 | 被告固主張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六、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七、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