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補充,更正如下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 ㈠
而於107年7月3日確定」
- 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甲OO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5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甲OO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於107年7月3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7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9月3日)」
- ㈡
「107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7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 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 查被告前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於107年7月3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7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9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上開③案於107年7月3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業已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O,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賴O甘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已婚,配偶過世,子女已成年,入監前曾在市場販售水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竊得現金中之135元(計算式:1,030-895=135),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竊得之錢O1個及其內現金中之89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錢O於被告竊取後即就地棄置,已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 扣案之現金895元,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張O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