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本件事實應補充記載為:「甲○○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及李O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三、
是被告前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自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為虛偽證述關於另案被告李O傑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另案被告李O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另案被告李O傑所涉前開詐欺取財案件時自白犯本案偽證罪,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可佐,足見其為上開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關於另案被告李O傑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尚未經裁判或懲戒處分,是被告前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自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另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所涉偽證罪部分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
- 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
- 刑法第42條
- 刑法第42條之1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68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