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街XX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因故與告訴人詹O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副駕駛座起身,先徒手以拳頭毆打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之臉部數下,再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其後告訴人打開車門欲離去,被告則以身體壓在告訴人身體上,雙方因而摔出車外,被告持續以身體壓在告訴人身體上,復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並手持行動電話大力敲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O多處擦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上唇擦挫傷,雙上肢擦傷,胸壁擦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0年7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