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 一、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 嗣於97年4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蘭O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
-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O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O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O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O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
經查:
- ㈠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97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6月20日士檢清安97毒偵1091字第69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卷第1頁),依上O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
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是以,本案被告被訴於97年4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97年4月28日下午3、4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3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O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 ㈢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O、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
- 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O,所謂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O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
- 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 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
- 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
- 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O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㈠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㈢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