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
- 更正犯罪事實欄「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利用0000-000XXX號(詳卷)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XX號系統,以蒐集所獲得之黃O容、沈O玲個人資料,未經同意接續輸入黃O容、沈O玲之身分證字號及生日,而偽以黃O容、沈O玲之名義,向耕莘醫院掛號同年月28日及30日之心理衛生科,將此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耕莘醫院網路XX號系統而行使之」為「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先後於民國109年4月26日9時46分許及同日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利用0000-000XXX號(詳卷)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XX號系統,未經同意,各接續輸入其前因他故取得之黃O容、沈O玲之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而分別偽以黃O容、沈O玲名義,向耕莘醫院掛號同年月28日、30日之心理衛生科,並將此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前開醫院網路XX號系統而行使之」
- ㈡
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O、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O,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 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 本案被告甲OO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XX號系統,並在前開醫院心理衛生科之網路XX號網頁上,輸入告訴人沈O玲、被害人黃O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資料據為掛號申請,則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被告偽以告訴人、被害人之本人名義,向耕莘醫院網路XX號系統申請掛號求診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 ㈡
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 再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因他故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後,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率爾將前開個人資料輸入耕莘醫院網路XX號系統辦理掛號,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耕莘醫院掛號系統誤認告訴人、被害人各有掛號申請之意思,影響其2人正確就醫及不特定多數人掛號排序先後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於耕莘醫院網路XX號系統,接續輸入告訴人、被害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藉以分別偽造告訴人、被害人之掛號紀錄,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
各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擅自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偽造告訴人、被害人之掛號紀錄,分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被告所犯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㈤
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被害人產生糾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貿然使用其2人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精神壓力就診服用藥物之身心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目前擔任秘書,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考量本案所犯數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㈥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亦未能修O雙方關係 |本院因認本件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 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
-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O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 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告訴人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顯見被告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O雙方關係,本院因認本件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醫院網路掛號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掛號及生日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
- 甲OO曾為黃O容公司之秘書,沈O玲為黃O容之配偶,因沈O玲認定甲OO係黃O容外遇之對象,甲OO認因此多次遭沈O玲以電話、電子郵件、LINE訊息等方式騷擾及請求金錢賠償,竟心生不滿予以報復,明知醫院網路XX號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掛號及生日,用以驗證身分,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利用0000-000XXX號(詳卷)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XX號系統,以蒐集所獲得之黃O容、沈O玲個人資料,未經同意接續輸入黃O容、沈O玲之身分證字號及生日,而偽以黃O容、沈O玲之名義,向耕莘醫院掛號同年月28日及30日之心理衛生科,將此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耕莘醫院網路XX號系統而行使之,使耕莘醫院網路XX號系統誤認甲OO所輸入之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係黃O容、沈O玲本人而同意掛號,足生損害於耕莘醫院網路XX號系統之正確性,以及黃O容、沈O玲本人之權益
- 因沈O玲本人於同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操作耕莘醫院網路XX號系統欲取消心臟內科掛號時,發現遭冒名掛號4月30日之心理衛生科,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
黃O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沈O玲、黃O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二、
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
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該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為構成要件,網路XX號系統須輸入者係個人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並非另行設定之「帳號密碼」,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認構成犯罪,因與上述已起訴之犯行為法律上一罪,法院自可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另告訴人黃O容雖撤回對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告訴,仍不影響上述已起訴之非告訴乃論犯行,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㈣被告擅自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偽造告訴人、被害人之掛號紀錄,分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該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為構成要件,網路掛號系統須輸入者係個人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並非另行設定之「帳號密碼」,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認構成犯罪,因與上述已起訴之犯行為法律上一罪,法院自可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20條第1項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10條第6項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6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