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
- 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 查本案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31日、108年5月15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告訴人黃O鴻之自然人憑證,以告訴人名義,填載綜合所得稅申報表後,透過網路申報之方式提出申報表,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 ㈡
行為互異,應O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2罪
-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O分論併罰
- ㈢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應O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XX號卷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 O:被告實施本案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固然因而獲取免於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利益,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2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10條第6項
- 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刑法第5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