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2#甲OO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3#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 ㈡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㈢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O |爰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O: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①至②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上開③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上開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於103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8日
- 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上開⑥至⑧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⑨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7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O,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其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㈦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至1,500元、單O、尚O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卷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㈠
查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分別使用之廢棄鑰匙、金O夾子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如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係於案發時在案發現場拿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卷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㈡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金額不詳之零錢,未據扣案,且被告及告訴人林O佑均無法確定遭竊之零錢數額,衡情價值應屬低微,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論罪科刑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㈥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