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臺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坦承不諱
- 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37號判決網路擷取本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考量本案雖係騎車自摔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復考量其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惟念及被告於查獲後尚能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適用的法條: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供述││││││├───┼───────────┼────────────┤│2│證人張O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因行車不│││中證述│穩而摔車之經過
- │├───┼───────────┼────────────┤│3│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被告之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升1.53毫克│││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車禍之經過
-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適用的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適用的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適用的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