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條規定,將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O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㈥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