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能適當管控自身情緒,隨機踢踹路邊車輛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固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約新臺幣3千餘元,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
- 甲OO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XX號前,以腳踹之方式,毀損李O國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右下擾流蓋組擦傷破裂、右側下護蓋擦傷、下內護蓋擦傷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李O國
- 嗣李O國於翌(19)日10時20分許,欲騎乘該車時,發現車O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李O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李O國於警詢之指訴││├──┼────────────┤││2│被告甲OO於警詢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 ││3│告訴人提出之車O照片、報││││價單││├──┼────────────┤││4│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3│告訴人提出之車O照片、報││││價單││├──┼────────────┤││4│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