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起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竟與謝O州、王O裕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因故交付其夫吳○○開立9張支票予被告乙○○,被告乃委託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外勤部副理謝O州、外勤部主任王O裕代為催討,嗣被告竟與謝O州、王O裕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謝O州、王O裕涉犯恐嚇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XX號吳○○開設「○○機車行」內,利用告訴人保護家人安全及不願所經營店鋪遭騷擾的心理,由謝O州在該機車行內,以:「如不還錢你們全家大小都要注意,我時常送人花O、花O」等語恐嚇告訴人,被告及王O裕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二、
新舊法比較:
- ㈠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O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O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O先適用
-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原規定「前項時O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前項時O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相較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O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㈡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 三、
逕為免訴之諭知
- 按案件時O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O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 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12月18日
- 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6年1月12日開始偵查,嗣於96年7月23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於96年10月1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收文章、98年6月25日98年士院刑順緝字第231號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號卷第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39號卷第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
- 準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O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12月18日起算12年6月,再加計本案繫屬本院迄至依法通緝為止而無時O進行問題之1年8月25日期間,其追訴權時O業於110年3月13日期滿(原通緝書誤載時O完成日為110年3月8日,惟被告迄今尚未緝獲,上開誤載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O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追加起訴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因故交付其夫吳○○開立9張支票予被告乙○○,被告乃委託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勤部副理謝O州、外勤部主任王O裕代為催討,嗣被告竟與謝O州、王O裕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謝O州、王O裕涉犯恐嚇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吳○○開設「○○機車行」內,利用告訴人保護家人安全及不願所經營店鋪遭騷擾的心理,由謝O州在該機車行內,以:「如不還錢你們全家大小都要注意,我時常送人花O、花O」等語恐嚇告訴人,被告及王O裕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O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 刑法第2條
- 刑法第83條
- 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
- ㈡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三、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