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XX號吉星檳榔攤內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GQ3-9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XX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方O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XX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
- 三、
法律適用:
- 四、
量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法律適用:(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一) 證據名稱 | 法律適用 | 論罪
- (二) 證據名稱 | 法律適用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