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止,並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
-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上開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XX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再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嗣為警於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甲OO位於新竹縣○○鎮○○里XX號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手機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批、分食勺1支、海洛因3包(分別為毛O2.08公克、1.43公克、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O1.09公克)等物品(上開扣押物均另案聲請沒收)
- 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同此見解)
- 三、
已不得直接追訴,處罰
- 經查,本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被告於106年間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但被告迄今並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被告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不能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得直接追訴、處罰
- 四、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綜上所述,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法條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四、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