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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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緣許O婷將前男友王O陽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違約金未繳清,告知其配偶陳O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陳O豪藉故將王O陽約至新竹市○○○街XX號即光華國中前,並聯繫甲OO與劉O毓(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到場,陳O豪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許O婷及年幼子女停放在光華國中前
- 陳O豪於民國109年8月30日22時32分許,在光華國中對面道路XX號SIM卡已歸還許O婷,目前無法處理該電信費用,陳O豪心生不滿,渠3人可預見夜晚在公共場所聚集談判施暴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陳O豪除以徒手毆打王O陽外,並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刀械一把下車,作勢揮砍王O陽,劉O毓則持撿拾之磚塊朝王O陽之頭部毆打,甲OO則先在一旁把風助勢,王O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嗣甲OO與劉O毓再依陳O豪指示,下手將王O陽強押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後,甲OO因行動電話遺失而下車尋找,陳O豪未待甲OO上車即於22時33分許將車駛離
- 嗣因不詳民眾報警,警方O許O婷提供之陳O豪電話號碼,並透過陳O豪之雇主胡O帆勸說陳O豪釋放王O陽,陳O豪始於同日23時許將王O陽載至新竹市○○路XX號麥當勞前交給胡O帆,王O陽即遭陳O豪等人以上開方式妨害自由約30分鐘,嗣胡O帆再將王O陽載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始循線查上情
- 三、
處罰條文: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 四、
附記事項:
- 被告甲OO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月6日確定,於109年4月25日入監,並於109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被告有構成累犯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之情形,已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一併審酌
- 五、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六、
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五、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