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陳O壽,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5日22時51分許,與翁O新(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友人張O銘駕駛之車O,至前同事陳O壽任職位於新竹縣○○市○○路XX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欲向陳O壽索討欠款
- 詎甲OO因細故與陳O壽發生口角,復憶起雙方之前工作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陳O壽,致陳O壽受有雙眼眶挫傷、頸部擦傷、右上臂及左O擦傷、右第三趾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 二、
案經陳O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