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甲OO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嗣林O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佯裝賣家在社群軟體PTT發文「家樂福錢包餘額0000000折」,致林O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萬9,110元至甲OO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嗣林O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 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洗錢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記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 ㈢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審判中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 最重本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最低本刑部分則依照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㈣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林O廷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把玉山的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提供給別人,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有取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存摺、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七、
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㈤、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0000號暨檢附之存摺、提款卡掛失紀錄(偵卷第87頁)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70條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A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