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證據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第2至3行)13時許,『手法、遭竊財物』欄:...(第2至3行)竊取吳O雅所有車號...,編號3『案發後有無尋獲發還』欄:...(第2至4行)雨衣及安全帽已扣案未發還,編號4『地點』欄:(第1至2行)...士林區通河西街XX號3『證據名稱』欄:(第3行)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及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甲OO本件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 (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曾①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②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陳O仁所有之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已扣案,惟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竊得被害人黃O凱所有之發電機1台,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案發後有無尋獲發還』欄所示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持有之車牌或車O得手
- 經警據報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張O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吳O雅、張O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上開4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
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及科刑:(一)被告甲OO本件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部分(110偵5251)二、核被告甲OO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證據 | 論罪及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證據 | 論罪及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證據 | 論罪及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三、 事實及證據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