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乙OO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甲OO、乙OO、何O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陳O叔氣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繁華三街XX號誌之指揮,見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O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
- 適有由乙OO所騎乘、並搭載乘客何O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XX號誌之指揮,見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即應O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以致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甲OO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碰撞乙OO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頭,致雙方均人車O地,乙OO因而受有右眉撕裂傷1公分及臉部擦挫傷、右頰撕裂傷2公分、陰O撕裂傷3公分、左O及左O腿擦挫傷等傷害,乙OO所搭載之何O卉亦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O肢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甲OO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擦挫傷、左O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左O骨骨折、第1及第4腰椎骨骨折等傷害
- 嗣甲OO、乙OO均於肇事後被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O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乙OO、何O卉、甲OO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上揭│││查中之供述│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而碰撞告訴││││人乙OO所騎乘前開機車以致││││肇事,導致告訴人乙OO、何O│││惠卉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看沒車才通行,是││││對方從後面撞伊的車
- O沒有││││過失傷害云云
- │├───┼───────────┼─────────────┤│(二)│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被告乙OO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之指揮,見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即應O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騎乘前開機車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導致││││告訴人甲OO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乙OO、││││何O卉因前開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三)│證人即告訴人何O卉於警│證明證人何O卉因前開行車事│││詢中之證述│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情況
- │││一)、(二)各1份、車O2.被告甲OO騎乘普通重型│││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前開│││場暨前開機車之車O照片│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16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雄區監理所110年2月26│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日高監鑑字第1100011449│
- 而被告乙OO騎乘普通重│││號函所檢附屏澎區車輛行│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前開│││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1100│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046案鑑定意見書1份│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
- │├───┼───────────┼─────────────┤│(五)│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證明證人乙OO、何O卉、陳O││督教醫院109年10月9日│蔡淑氣各因前開行車事故而受│││、109年12月7日、109│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9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六)│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甲OO、乙OO均│││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於肇事後被送往屏基醫療財團│││2份│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O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之事實
- │└───┴───────────┴─────────────┘
- 二、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之指揮
- 又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O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O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乙OO乃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至於被告甲OO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二)1份存卷可參,惟前開規定係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汽車駕駛人所應認知、遵守者,而被告甲OO既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又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2人對於上揭規定均不得推諉不知而應予遵守
- 且依被告2人作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之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暮光、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各自通行前開交岔路口,並因此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2人之前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 又證人乙OO、何O卉、甲OO均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甲OO、乙OO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乙OO、何O卉、甲OO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
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至被告甲OO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如前述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依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經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O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院處理之員警坦承係上揭行車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應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均請依法減輕其刑
- 另被告甲OO於行為時O已年滿80歲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本件被告甲OO、乙OO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三、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 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18條第3項
- 四、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