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XX號前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O行駛於道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在前由(西往東)機慢車道旁路邊起駛,並駛至機慢車道上停等,準備駛入同向(西往東)之外側快車道,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自己駕駛之車O已偏右駛出外側快車道而駛入機慢車道,及未發現同向在其前方機慢車道上停等之告訴人駕駛之車O,因而撞上告訴人駕駛之車O,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壁及左O腹壁挫傷、右上臂瘀挫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 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22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10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43號起訴書、屏東地檢署110年6月15日屏檢介張110軍偵43字第11090219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
- 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0年6月2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屏東地檢署收狀日期戳章印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