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O之鑰匙圈伍個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係犯商O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又商O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O侵害商O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O並實行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又商O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之行為應O價為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商O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O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O商品,造成商O權人蒙O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O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雖與告訴人成O調解卻未按期賠償(見本院卷第18頁刑事陳報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均應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
- 按侵害商O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O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O之鑰匙圈5個,均為侵害商O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件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95元(計算式:每件59元5件)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O調解,惟迄今尚未賠償,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O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PepXXX(佩佩豬)及圖」圖樣 |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犯意 |並扣得未及出售之仿冒「佩佩豬」商O之鑰匙圈5件
- 甲○○明知「PepXXX(佩佩豬)及圖」圖樣,係英商艾O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O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上開商O及圖樣現均仍在商O權期間內,未經商O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O
- 又上開商O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O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O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O及商品
- 詎甲○○為圖銷售牟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20時15分止,在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二路與新興三街路口旁,擺攤販售「佩佩豬」商O鑰匙圈擅自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販售未經商O權人艾O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指導、授權之商O商品,每件新臺幣(下同)59元之價格共販賣5件,販賣予仿冒前揭商O之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共獲利295元
- 嗣經員警執行勤務時查獲上情,並扣得未及出售之仿冒「佩佩豬」商O之鑰匙圈5件
- 二、
案經英商艾O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委由謝O修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英商艾O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委由謝O修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佩佩豬商O玩具5個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 二、
基於概括之犯意 |請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係違反商O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 |請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O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嫌
- 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仿冒商O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O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O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 是被告自109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20時15分止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O價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O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O一罪
- 另扣案之仿冒PepXXX(佩佩豬)商O之佩佩豬商O鑰匙圈5個,請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O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 商標法第98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