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 |明知提供劉O清之身分證影本供鄭O豐使用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 |始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04年、105年間不詳時點,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拾獲劉O清遺失之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即予侵占入己
- 嗣於105年10月中旬,甲OO之友人鄭O豐(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詢問甲OO有無人頭可供其公司行號虛報薪資一事,詎甲OO明知提供劉O清之身分證影本供鄭O豐使用,將幫助鄭O豐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將上開拾獲之劉O清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張提供予鄭O豐,鄭O豐即於105年10月下旬,在設於屏東縣○○鄉○○○路XX號之洋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利公司),提供上開劉O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盜蓋有偽造劉O清印章之薪資請領名冊予不知情之洋利公司會計姜雪珠,佯稱劉O清係其僱用於殺魚工作之人員,致姜雪珠陷於錯誤認劉O清為實際任職領薪之人,虛列劉O清受領洋利公司105年度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2萬3381元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之向O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鄭O豐逃漏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足以生損害於劉O清及洋利公司
- 嗣劉O清接獲執行命令,發覺遭洋利公司申報12萬3381元之薪資,於108年9月2日對洋利公司負責人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劉O清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理 由
- 一、
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訊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核與證人鄭O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係向O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14、45-47頁)
- 此外,並有告訴人劉O清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洋利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劉O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9月11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081783658號函影本、石O魚人員薪資請領名冊(105年11月、12月)、洋利公司存證信函、被告提出之(告訴人交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01期(月)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各1份(見他卷第5、6、25、26、27-29、32、50頁)等在卷可佐
-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 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O刑法第337條規定論處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O刑法第337條規定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O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O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O刑法第337條規定論處
- 三、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 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 四、
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本院認本件此部分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毒品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並提供予證人鄭O豐做逃漏稅捐使用,殊值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我目前做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有結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就被告是否有取得提供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影本的報酬3000元,僅證人鄭O豐之單O指述,且該證人已歿,而被告明確表示其沒有拿到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稱在卷(見他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上開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7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刑法第30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七、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