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1#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nFXXX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零九六六五九五六五八,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2#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nFXXX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零九六六五九五六五八,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拾肆元之勞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nFXXX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零九六六五九五六五八,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拾肆元之勞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nFXXX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零九六六五九五六五八,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5#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nFXXX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零九六六五九五六五八,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6#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nFXXX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零九六六五九五六五八,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事 實
- 一、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OO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所示)
-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依法對甲OO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2月2日18時55分在甲OO位於屏東縣○○鎮○○里XX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且無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合先敘明
- 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合先敘明(見院卷第92-93頁)
- 二、
認定事實:
- (一)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5、209-213、251-255、267-269頁,聲羈卷第28頁,院卷第36、91、175、17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O弘、李O富、陳O恩、林O福各於警、偵訊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23頁、偵卷第93-95、115-117、124-127、145-148、153-155、172-173、271-273、275-279、297-299、284、315-321頁)
- 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何O弘、李O富、陳O恩、林O福分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對應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6-1-16-2、257頁)在卷可稽
-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與上開證人即購毒者間以「過來O、「我再順便給你」、「我順便幫你準備」、「你現在可以過去車棚了」、「我拿一些給你吧」等語交談,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91頁),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O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購毒者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O有所據
-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09年11月6日偵查佐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28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本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77號、被告110年2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2月2日18時55分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鎮○○路XX號、甲OO)、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檢驗照片共6張、何O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O宏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李O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O富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O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O恩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439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成保管字第161號(見他卷第5-10、25、31、55-64頁,偵卷第23、25、27、29-31、61、71-81、97-101、105、131-135、137、157-161、165、333頁,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佐
-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二)
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 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 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 販賣毒品之利O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
- 雖辯護人對於證人李O富代為跑腿買消夜及短程接載之報酬(如附表編號2、3),是否為毒品交易之對價有所爭執(見院卷第101-102、177、179頁)
- 然按以勞O之報酬作為提供毒品施用之對價,非無償轉讓,而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查O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證人即購毒者
- 且證人李O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叫我幫他買消夜,被告有拿消夜的錢給我,另外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讓我吸食,作為幫被告買消夜之代價,被告要我駕駛貨車載被告去回收場,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讓我吸食,作為載被告回來的代價
- 我是單純跟被告買,我都是要幫被告做事,被告才會給我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5-127、146-148頁)
-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承:我請李O富幫我買消夜再給他吸食毒品,作為李O富幫我買消夜之代價,我請李O富在我去牽車再給他吸食毒品,作為李O富在我牽車的代價
- 我請李O富幫我買阿隆饅頭,作為請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我請李O富去回收場幫我開貨車回來,我再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當作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1-12、210-211頁,聲羈卷第28頁)
- 故可認附表編號2、3證人即藥腳李O富分別以為被告跑腿買消夜、駕駛車輛,作為向O告購買毒品之對價,就被告而言,係屬販賣行為無訛
- 且被告亦坦承各次交易均有獲利,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 (三)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查O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O弘、李O富、陳O恩、林O福,共6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397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成O犯罪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二)
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 (三)
刑之加重、減輕:
- 1、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共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
被告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 又被告雖曾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蟑螂」、「墳墓」之人,然經警方O查後,雖知上開2人真實身分,惟被告將其手機通訊軟體向上開2人購買毒品及相關毒品交易訊息均已刪除,亦無法提供上開2人使用之手機門號,故無法追查,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4月13日潮警偵字第11030471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6月11日潮警偵字第11030958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5-77、157-159頁)
- 故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尚難認為有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 是以,被告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 3、
就被告所犯該2次犯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茲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 查關於附表編號2、3之毒品交易情形,證人李O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叫我幫他買消夜,被告有拿消夜的錢給我,另外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讓我吸食,作為幫被告買消夜之代價,被告要我駕駛貨車載被告去回收場,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讓我吸食,作為載被告回來的代價
- 我是單純跟被告買,我都是要幫被告做事,被告才會給我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5-127、146-148頁),被告自承內容亦與證人李O富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3該2次之犯罪情狀,被告犯罪所得對價非屬金錢,且經估算每次價額不滿百元(詳後述),價值尚屬輕微,故認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縱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後,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述大量販賣毒品之人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該2次犯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
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減省之勞O支出2次、300元、500元、500元,販賣對象為4人,共6次,所為可議,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 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入所前從事環保回收開大貨車,收入約4、5萬元,高中畢業,有結婚,有1個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沒有其他要扶養的人(見院卷第180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 四、
沒收:
- (一)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如附表編號1、4、5、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價金,分別500元、300元、500元、500元,均屬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被告如附表編號2、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對價,分別為買受人為被告跑腿購買消夜、駕駛車輛所付出之勞O,而對於此等勞O可以外送接單次數單趟44元來估算其價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178頁),故被告上開所得對價,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nFXXX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本案6次犯行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院卷第91、16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 至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第三人達昇環保工程O陳O貞所有,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61頁)在卷可考,該SIM卡亦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見院卷第91、169頁),且第三人陳O貞對於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院卷第153頁)在卷可參,故亦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三、論罪科刑:(一)查O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O弘、李O富、陳O恩、林O福,共6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我是單純跟被告買,我都是要幫被告做事,被告才會給我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5-127、146-148頁),被告自承內容亦與證人李O富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3該2次之犯罪情狀,被告犯罪所得對價非屬金錢,且經估算每次價額不滿百元(詳後述),價值尚屬輕微,故認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縱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後,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述大量販賣毒品之人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該2次犯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法條
- 一、 事實
- (二) 理由 | 認定事實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0條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二)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