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調查報告、車O駕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 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71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O其肇事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於騎車前有飲酒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謂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亳克,超過法定數值每公升0.25亳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1時許,在地址不詳之朋友住所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時,因與趙O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並於同日14時1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查O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