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O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O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6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XX號「飛馬大飯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因警據報前往上址飛馬大飯店1樓處,發現甲OO因另案經通緝在案,當場予以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驗前淨重0.411公克,驗後淨重0.4)、毒品咖啡包12包(總毛重94.68公克,經送驗鑑定為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0.197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9月6日17時3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屏歸來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歸來00000000號)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之照片2張、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應由警察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扣案之咖啡包12包檢出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MepXXX及2-fluXXX,應由警察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