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XX號2樓之3之住處內,以燈泡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4月16日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附帶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2個,復經甲OO同意後,於同日12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二、
事實認定: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
- 毒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毒品殘渣袋2個扣案可證
-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海豐0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體監管記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等件在卷足稽(警卷第3、9至11、19至23、26至27頁
- 毒偵卷第75頁)
-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⒈至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967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 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月19日,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㈢
免刑理由:
- ⒈
以109年度易字第60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 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 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
- 此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O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O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受影響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屏檢謀仁109毒偵736字第1099024442號函上所蓋本院戳章可佐(本院卷第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60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⒉
據上論斷
-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 另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O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
- 查被告另案於108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11日另以108年度易字第144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同案號裁定令O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5月18日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44號卷宗核閱無訛
- 而本案係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卷第77至第80頁),依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多次裁定僅執行其一,另案又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免予繼續執行,本案自應O免刑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部分:
-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經初O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O鑑驗報告表各2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16至17頁),上開物品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㈢免刑理由: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免刑理由 | 新舊法
- A第10條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免刑理由 | 據上論斷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