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甲OO曾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8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於84年7月間,意圖販賣槍械牟利,乃夥同李O貴(通緝中)、李O成、蔡O勇、郭O發(以上3人均已判刑確定)、杜O輝、吳O誠、黃O揚及大陸地區人民劉O耀、洪O明等人,共組走私槍械集團,自大陸地區走私霰彈長槍、黑星手槍及子彈、手榴彈等槍械至台灣地區販賣
- 先由李O貴、李O成、洪O明在大陸地區以霰彈長槍每支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及黑星手槍2萬4千元購得槍彈後,再由劉O耀、甲OO以快艇走私入境運至澎湖後轉運至台灣本島販賣之方式運輸槍枝販售得利
- 嗣於84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XX號,為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扣得霰彈長槍14枝及霰彈178發
- 於85年6月14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自強路XX號空屋後方樹林內,起獲甲OO藏放之霰彈990發及7.62mm子彈284發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同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運輸販賣手槍彈藥罪嫌、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 二、
其追訴權之時O均應停止進行
- 案件之時O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 而追訴權時O期間之修正,攸關行為人是否應諭知免訴之實體判決,其法律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O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 而被告二人所涉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販賣手槍罪、第11條第1項販賣彈藥罪、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被告行為時O,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5年、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O期間分別為20年、10年、10年,修正後則分別變更為30年、20年、20年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O,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O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O,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 其時O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O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O進行之問題
- 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O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 三、
經查:
- (一)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7月15日
- 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販賣手槍、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最後時間為84年7月間某日,因未記載確切日期,爰以84年7月15日為準
- 準此,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7月15日
- (二)
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 被告被訴涉嫌販賣手槍、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其中最重罪為販賣手槍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O為20年
- 惟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6年3月14日發布通緝,有通緝稿在卷可查,審判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即5年,故合計為25年
- 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6月1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6年3月14日止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9月又2日),並扣除檢察官自85年9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起至85年10月3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時O停止進行期間(計有4日)後,本件被告被訴最重罪(販賣手槍罪)之追訴權時O應於110年4月12日完成
- 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運輸販賣手槍、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追訴權均因時O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同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運輸販賣手槍彈藥罪嫌、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 而被告二人所涉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販賣手槍罪、第11條第1項販賣彈藥罪、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被告行為時O,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5年、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O期間分別為20年、10年、10年,修正後則分別變更為30年、20年、20年
法條
- 一、 理由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3條
- 刑法第83條
- 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 (二)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