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基於偽證之犯意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案經高雄高分院告發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甲OO明知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向陳O賢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黃O怡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就關於陳O賢、黃O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有跟陳O賢買過毒品嗎?)沒有」、「(檢察官問:你有跟黃O怡買過毒品嗎?)沒有」、「(受命法官問:那天你去黃O怡那裡,後來你跟黃O怡買了多少安非他命?)我有過去,但是沒有交易成功,她沒有把東西給我」、「(審判長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跟陳O賢買500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實在?)實在
- 可是我跟陳O賢買海洛因那O,我忘了補充說我要拿錢給陳O賢,陳O賢說不用」云云
- ㈡於109年5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第五法庭就上開同一案件(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受命法官問:你107年4月19日當天一開始是要跟黃O怡購買毒品?)沒有」、「(受命法官問:剛剛不是說你要跟她買,她試給你看?)不是跟她買」、「(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承認你在偵查中犯偽證罪?)是」、「(審判長問:警方O度跟你確認,你回答你是請黃O怡幫你聯絡陳O賢,主要是要跟陳O賢購買海洛因等語,有何意見?這也是做偽證嗎?)沒有,我沒有拿錢給他,他請我吃,沒有交易」、「(受命法官問:你當時說『約10分鐘後,到黃O怡的住處,24日晚上8時40分許,最後跟他買5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有說要以500元購買安非他命,與今日陳述不一,有何意見?)沒有」、「(受命法官問:當時是做偽證嗎?)對」云云,以圖陳O賢、黃O怡能脫免刑責,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 案經高雄高分院告發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二、
事實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15至116頁
- 本院卷第16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881號偵查案件於107年9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於108年7月25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案件於109年5月20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至65頁
- 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此乃攸關法院判斷陳O賢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黃O怡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關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基於同一犯意 |僅論以一偽證罪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此乃攸關法院判斷陳O賢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黃O怡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O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
- 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 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O(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按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行為人於案件審理中,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偽證犯行,則其主觀上應有預期無論是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抑或於不同案件偵審時,若就相O之事項再為作證,亦有為相O犯行之犯意,否則不啻自曝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亦即,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個,應僅成O單一之偽證罪
- 經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時,分別就有無向陳O賢購買海洛因,及有無向黃O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項作證,此乃攸關法院判斷陳O賢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黃O怡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縱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其等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O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又被告先後於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就上開陳O賢、黃O怡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均係針對同一訴訟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O一罪,僅論以一偽證罪
- ㈡
累犯: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
刑法第172條規定之減輕:
- 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虛偽證述陳O賢、黃O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陳O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黃O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陳O賢、黃O怡均提起上訴後,高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陳O賢、黃O怡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於同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陳O賢及黃O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他字卷第5至17頁
- 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即於109年6月22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白其偽證犯行,斯時其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故本案被告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
明知其具結後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 |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具結後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誠屬不應該
- 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 ⒋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
- ⒌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經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時,分別就有無向陳O賢購買海洛因,及有無向黃O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項作證,此乃攸關法院判斷陳O賢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黃O怡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縱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其等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O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168條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72條規定之減輕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6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17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