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黃O怡提出之臉書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XX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O怡等3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同屬被告一次交付上開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茲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O訴人黃O怡等3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 惟念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辦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9月8日16時57分前某時許,以「黃O翔」社群網站FACXXX(下稱臉書)帳號發布特價手機開幕優惠活動貼文,黃O怡於109年9月8日16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誤認LINE帳號ID「LX1977」、自稱「李O晴」之人有販售手機之真意,而與之聯繫,並於同日16時57分、17時54分,依「李O晴」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共計4萬5,000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於109年9月8日18時某時許,以某臉書帳號發布蘋果手機限時限額促銷活動貼文,汪O霖於109年9月8日18時9分許,上網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誤認LINE帳號ID「LX1977」、自稱「李O晴」之人有販售手機之真意,而與之聯繫,並於同日18時15分,依「李O晴」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嗣黃O怡、汪O霖遲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汪O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黃O怡、汪O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也未借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時辯稱:伊曾遺失卡片,遺失約半年的時間(約109年5月間),但伊因工作繁忙沒去掛失,伊是遺失整本卡片夾,裡面有3張卡片,分別是國泰、玉山及郵局提款卡,存摺都還在伊身上,伊不確定在何處遺失云云
- 復於偵查中辯稱:國泰、玉山及郵局等提款卡密碼都是伊的生日,但年份有的以西元,有的以民國,伊的玉山帳戶有欠信用卡卡費,伊會到超商臨櫃繳款,有時直接在ATM存款繳卡費,伊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不確定是否卡片夾裡有其他會員卡有伊的生日資料之類的,伊未將帳戶賣或租給別人,也未借給別人使用云云
- 經查:
- ㈠
是被告之玉山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 玉山帳戶為被告甲OO所申設,遭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黃O怡、汪O霖乙節,此據告訴人黃O怡、汪O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 復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217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O怡、汪O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玉山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 ㈡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被告固辯稱其玉山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且其將玉山帳戶提款卡與另國泰、郵局2帳戶提款卡置於同本卡片夾內,且自109年11月11日回溯6個月前即遺失,惟其因工作繁忙未辦理掛失云云
- 然查,被告玉山帳戶自109年6月10日至109年8月28日止,有多次ATM提、存、網路繳信用卡費、非約定跨行轉帳等交易紀錄,使用尚稱頻繁,並非其所辯稱約6個月未曾使用,且被告玉山帳戶每月需繳交信用卡卡費,殊難想像其遺失玉山帳戶提款卡近6個月卻未能發現等情,被告所辯與常情難謂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
是被告確有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 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O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O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 本件告訴人於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O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 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是被告確有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 ㈣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另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598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往來資料所示: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2帳戶與本件被告玉山帳戶,皆自109年9月8日起有不明(被害)款項匯入並旋遭提領一空
- 次查,被告國泰、郵局2帳戶自109年9月8日回溯109年6月間並無何交易紀錄,顯示均未使用
- 玉山帳戶則使用至109年8月28止(玉山商業銀行扣繳信用卡卡費36元後),餘額顯示為0元
- 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將無用的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況相符
- 足見被告仗恃其玉山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乃率然提供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益見被告係出於縱其玉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將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O訴人施O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案經黃O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 :甲OO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滿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滿O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7日20時54分許,致電黃O智佯裝為「FB粉絲專業洪冠群」網站客服人員,向黃O智訛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升級為高O會員,每月會固定扣款新臺幣(下同)2600元,需與銀行人員配合解除會員資格,再推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銀行人員指示黃O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7時28分轉帳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入甲OO之上開滿O郵局帳戶內,另於同年月8日17時30分許、34分許轉帳4萬9983元(不含手續費)、2萬9989元入甲OO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 嗣黃O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案經黃O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有法律上一罪關係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貴院(道股)以110年度簡字第27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 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黃O怡、江O霖均係於109年9月8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足認應係於同時或密接時間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滿O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致多名被害人受騙,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件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之間,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O怡等3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 |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