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分回溯120小時內,在屏東縣佳冬鄉某海邊出水口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被告於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前往該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
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為109年1月15日所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 ㈠
已無法等同視之
- 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㈡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而不得逕為起訴
-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新法規定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處分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為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視被告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依法追訴或為緩起訴之處分
- 如被告先前未曾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本件犯行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不論戒癮治療是否已完成,檢察官均應視被告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向O院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再給予緩起訴之處分,而不得逕為起訴
- 五、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8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前案記錄可查
- 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後3年內之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為憑,並經發回意旨表示,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仍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並無違誤云云
- 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則縱其前經「附命緩起訴」並已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判斷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則本案檢察官逕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四、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㈠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㈡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五、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