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 另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