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卻仍不知惕勵自新,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尋求原諒或賠償損失,所為均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 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非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808號卷第23頁)附卷可佐,且告訴人甲○○亦具狀表示對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不追究等語,有卷附告訴人甲○○所呈書狀1份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959號卷第33頁),所生危害非屬重大
-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之高O,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姐照顧、入監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及與家人同住、扶養家人情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甲○○取回,屬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乙○○,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9年3月10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樹博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每本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便利貼1本,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 嗣上開商店店長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同年7月20日1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工廠內,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愛迪達廠牌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皮O1只及鑰匙1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2,000元花用殆盡
- 嗣甲○○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一)(二)之時O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指訴│部分之事實
- │├──┼───────────┼───────────┤│3│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指訴│部分之事實
- │├──┼───────────┼───────────┤│4│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之時O地遭被告竊取│││1份、109年3月10日現│之事實
-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贓物照片2張││├──┼───────────┼───────────┤│5│109年7月20日現場│證明告訴人甲○○上開犯│││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罪事實(二)之財物於上│││面12張│開犯罪事實(二)之時O││││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被告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未能發還告訴人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