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㈡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核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好奇),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貨運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請本院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當場查扣並業已發還告訴人羅O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3、3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甲OO主動交付竊得之智O手錶1只而查獲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20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磁鐵吸引羅O帷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RM廠牌型號559智O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500元),移動掉落至取物口後,再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逸
- 嗣因羅O帷發現智O手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甲OO到案說明,經甲OO主動交付竊得之智O手錶1只(已發還)而查獲
- 二、
案經羅O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