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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 一、
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 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
並禁止接見通信
- 本案被告甲○○詐欺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審酌被告就其所涉犯罪情節大致均已坦承在案,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O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故在該階段以其裁定命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XX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始認被告無羈押必要
- 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遂於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即於110年5月12日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 茲因被告提出陳述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且未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本案進行程度,應認已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住所,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O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四、
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 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O守之事項者
- 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聲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罪名法條
- 二、本案被告甲○○詐欺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審酌被告就其所涉犯罪情節大致均已坦承在案,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O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故在該階段以其裁定命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始認被告無羈押必要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後段
- 二、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四、 理由
- A第101條第1項
- A第101條之1第1項
- A第101條第1項第3款
- A第114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