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附件2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
- ⒈
基於幫助之犯意 |
-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XX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O國」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並均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XX號及密碼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併辦意旨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此部分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⒊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⒋
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 |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之應執行刑2年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5日
-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上開殘刑7月25日部分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⒌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㈡
量刑:
-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導致告訴人5人求償上之困難
- ⒉本案犯行造成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 ⒋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告訴人5人分別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 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之危險
- 甲OO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5日
-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與上開一應執行殘刑7月2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5樓住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XX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O國」之人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網路XX號、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向陳O怡謊稱有使用網路操作之投資管道,致陳O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4563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已達模糊金流軌跡之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之危險
- 二、
案經陳O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坦承將中信帳戶出│││述
- │借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 │├──┼───────────┼────────────┤│2│告訴人陳O怡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將款項│││述
- │匯入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存摺││││影本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證明被告中信帳戶交付不詳│││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之詐欺集團前,餘額甚低,│││清單
- │且被告中信帳戶確有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 │└──┴───────────┴────────────┘
- 二、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 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5樓住處,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甲OO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甲OO中信帳戶)之網路XX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O國」之人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網路XX號、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甲OO台新、中信帳戶提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以此方式提領款項
- 案經朱O論訴由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黃O樺、許O陽、薛O真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同案被告袁紹紘部分,續行偵辦)
- 證據
- 二、證據
:
- (一)
被告甲OO警詢、偵訊供述。
- (二)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
- (三)
足證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376號函、IP位址查O結果:證明上開甲OO台新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轉出新臺幣(下同)130萬、14萬5,000元係透過網路銀行操作、IP位址為203.160.80.76,然經查O係在香港申設使用之IP,足證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 三、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
併案意旨:
- (一)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 被告前於109年6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5樓住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自稱「簡O國」之人,嗣該帳戶用以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等節,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442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11O年度金訴字第51號(育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 (二)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 查本件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3、4所涉之上開台新帳戶亦係提供與「簡O國」使用
- 附表編號2所涉亦係與前案同一之中信帳戶,且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時間均為109年6月間,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提供其名下申設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而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⒊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法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⒊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⒋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量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三、 證據 | 證據
- (二) 證據 | 併案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