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緣因甲○○之友人即少年王○右(民國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少年所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03號裁定王○右交付保護管束,見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32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暨所附110年度少護字第603號宣示筆錄)與李O凱為朋友關係,二人前有口角糾紛
- 嗣甲○○與少年王○右於110年1月29日15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XX號ESPN撞球場打撞球,而於同日16時51分許李O凱亦前往上址找朋友,惟因李O凱放置安全帽之動作較大,加上之前李O凱與少年王○右之嫌隙,李O凱與少年王○右再度起口角爭執並發生拉扯,甲○○見狀,竟與少年王○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撞球毆打李O凱臉部,並以腳踢其身體、少年王○右徒手毆打李O凱之頭部、手肘,致李O凱受有右側前額臉頰挫傷紅腫、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 二、
證據要目: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無從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帶說明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無從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又被告與少年王○右,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係90年8月生,其與少年王○右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無從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帶說明
- ㈡
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少年王○右與告訴人起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紛爭,反與少年王○右共同以如上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指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年歲尚輕、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O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撞球1顆,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