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5萬7,000元、7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4萬2,000元、25萬元」,及證據欄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529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賭博案件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賭博之犯意 |始循線查知上情
- 甲OO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在新北市○○區○○街XX號住處,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O種(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65元至75元,若甲OO簽注號碼與當期今彩539號碼有2號碼、3號碼、4號碼相同者為「2星」、「3星」、「4星」,依序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賭金
- 倘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王O種所有
- 嗣經警於109年6月1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O種位在臺北市○○區○○街XX號之居O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O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王O種行動電話擷圖及被告向王O種下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 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XX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 是簽賭站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作為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方式,仍應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提供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 三、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 被告自109年4月24日起迄至同年6月14日止,反覆多次為上開賭博行為,數行為間已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其所為應O以「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