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事實: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8日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徒手竊取韋O皓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2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月淑銘(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經韋O皓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韋O皓、證人即同案被告月淑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法條
- 三、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