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趙O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匯入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松」之成年詐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XX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售予與「阿松」並告知上開中信帳戶之密碼,「阿松」同時交付甲OO工作機1台以供後續指示提款,且於登記完上開帳戶帳號後交還甲OO上開帳戶資料
- 嗣微信暱稱「太子」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⑴於109年3月初,向李O嘉佯稱有外匯平台短期投資機會,使李O嘉陷入錯誤,因而分別於109年3月12日15時10分許匯款5萬5,000元、109年3月12日15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⑵於109年2月28日16時,向趙O琳佯稱:可加入平台後參與投資等語,使趙O琳陷入錯誤,因而於同年3月12日15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18日16時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1,765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 而後甲OO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後,至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上某處交付「阿松」,俟李O嘉、趙O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案經李O嘉、趙O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在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嘉、趙O琳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告訴人李O嘉提供之轉帳服務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趙O琳提供之網路臺幣轉帳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 三、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追徵,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O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松」之成年詐騙人員,並於該詐騙人員實行詐術後,再受其要求出面提領取得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O其後出面提領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誤認被告係屬幫助犯云云,尚屬有誤
- 又其就上開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詐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李O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提領款項交予詐騙人員,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李O嘉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於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然其與告訴人李O嘉和解之賠償金額為15萬5000元,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另詐騙成員交付予被告用以依指示提款詐欺款項之工作機,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並已將之返還詐諞成員,業據被告偵訊時供述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誤認被告係屬幫助犯云云,尚屬有誤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