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晚間11時5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 嗣被告於108年11月9日晚間11時13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盤O,發現其為強制尿液採驗人口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 二、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由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77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雖曾於附命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惟此仍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 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年11月9日晚間11時5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距離被告最近一次即上開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
- 檢察官未及審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予提起公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而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 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年11月9日晚間11時5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距離被告最近一次即上開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