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O共14盒」之記載更正為「大盒金證盒玩公O5盒、小盒金證盒玩公O9盒」,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沒有生活費、找不到工作,想竊取變賣換現金)、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6、2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3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之「張O舞爪娃娃屋」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商品櫃,徒手竊取機台內及擺放在機台上方陳O成所有之公O共14盒(共價值新臺幣7,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 嗣陳O成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