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然此部分與原O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 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 經查,告訴人劉O鑫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見110偵字6161號卷第193至201、203至211頁調查筆錄),雖未經檢察官於本件犯罪事實載明而併予聲請,然此部分與原O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應O為審理,合先說明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O止於幫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高O龍、吳O銘、劉O鑫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仲偉、高O龍、陳O廷、吳O銘、周O儒、呂O德、鄭O鈞、劉O鑫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
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悛悔,所為應O加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基於幫助之犯意 |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難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O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 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各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難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 甲OO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陳O寶(年籍資料不詳)
- 嗣陳O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 (一)
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
- 於109年7月初,介紹陳O偉利用盈昇資金託管平台投資,陳O偉誤信為真,於109年7月10日1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
- (二)
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
- 於109年7月8日,介紹高O龍利用盈昇資金託管平台投資,高O龍誤信為真,於109年7月9日17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
- 於109年7月10日22時8分許,匯款15000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
- (三)
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
- 於109年7月8日,介紹陳O廷利用盈菲平台投資,陳O廷誤信為真,於109年7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
- (四)
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
- 於109年7月10日,介紹吳O銘利用XM國際金控平台投資,吳O銘誤信為真,於109年7月10日21時10分許,匯款3000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
- 於109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匯款6000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
- (五)
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
- 於109年7月5日,介紹周O儒利用盈菲平台投資,周O儒誤信為真,於109年7月8日22時33分許,匯款3000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
- (六)
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
- 於109年7月7日,介紹呂O德利用盈菲平台投資,呂O德誤信為真,於109年7月10日20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
- (七)
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
- 於109年7月7日,介紹鄭O鈞利用盈昇資金託管平台投資,鄭O鈞誤信為真,於109年7月12日14時8分許,匯款12300元至前揭彰銀帳戶內,嗣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款項不知去向
- 二、
鄭O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偉、高O龍、陳O廷、吳O銘、周O儒、呂O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 鄭O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仲偉、高O龍、陳O廷、吳O銘、周O儒、呂O德、鄭O鈞、劉O鑫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各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難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