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陳O瑄」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陳O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 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準此,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屬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醉態駕駛罪,罪質與本案所犯之罪尚屬有間,二者不法關聯性甚低,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逃逸行為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O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年籍聯絡資料,反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身心狀態、平O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