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之犯意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王O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書貸款-小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書貸款-小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白O如佯稱加入趨勢文化網站會員投資穩賺不賠,致白O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9月13日晚上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白O如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白O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案經白O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代書貸款-小天」之人使用,因為他說會幫伊設定轉帳給伊,伊有上網查過什麼是代書貸款,伊那時候被錢莊逼錢,所以需要錢等語
- 經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人白O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手機翻拍照片6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 次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O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O、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 而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O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 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 O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55號、99年度簡上1099號、109年度簡字第7035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