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 兼衡其前科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20日6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XX號豐O生活館有限公司新北福和門市地下1樓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該店夜班主任王O瑤管領之3M牌無痕透明迷你掛勾2組及KINO牌復古無段式桌扇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737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攜帶之背包內,並僅向櫃檯人員結算另購買之商品,惟未將竊得之上開掛勾、桌扇結帳即逕行離
- 嗣因王O瑤發現甲OO上開犯行,攔阻甲OO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
案經王O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O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豐O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份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上開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