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起關於累犯之論述記載均予以刪除(本件非累犯)
- 附表編號4之匯款/轉帳時間欄第2行補充匯款時間「及14時33分許」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O義、施O宏分別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2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賠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1次、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14日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旋於翌(15)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O正」之人使用使用
- 嗣「江O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RooO、OMI等結識黃O義、侯O天、張O珺及施O宏,欲邀黃O義等4人投資理財,致黃O義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甲OO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 嗣因黃O義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侯O天訴由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黃O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張O珺及施O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侯O天訴由花O縣警察局花O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O義、侯O天、張O珺及施O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黃O義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黃O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侯O天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侯O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O珺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張O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施O宏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施O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可認定
- 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O義、侯O天、張O珺及施O宏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O義、侯O天、張O珺及施O宏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