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陳O珠於警詢之詢問筆錄、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服用酒類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O,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O,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6日26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街XX號旁停車場飲畢啤酒4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XX號旁無名巷,不慎撞倒被害人陳O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並波及附近多輛機車
- 嗣經獲報至現場,並於同日20時2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