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9時」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41分」、證據欄有關「現場、監視器翻拍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 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 查被告甲OO本案用以行竊之美工刀,係金O製品,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溫飽,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用兇器竊取他人貨架上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下手行竊之財物價額非鉅、所得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O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據上論斷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